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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验房法律依据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07/2/27 15:56:20 点击数:1604

    建设部建法[1993]8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一个月内,应当组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四)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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